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被告江英豪被告吳政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82號「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即玩法為每人發17張撲克牌,手中握有梅花3者多發1張牌並取得優先發牌權,出牌時以單張、對子、順子、同花、葫蘆、鐵隻、同花順,由小至大方式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為贏家,並得向其他2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2張及賭資4100元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2張及賭資4,100元。
三、核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大老二」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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