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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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27日確定;嗣上開3案件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3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