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文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