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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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黃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發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
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
際匯款金額僅94萬元)購買原告經營之日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日陞公司)股權1/3,匯入投資款前要求原告簽發交付
,僅作為投資款交付之證明,實則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亦已行使股東權利並取得股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包含票面金額及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投資款之證明,惟如被告未入股登
記為日陞公司股東,100萬元即轉為借款,本件原告嗣未將
被告登記為日陞公司之股東,日陞公司亦已經營不善停業,
原告自應返還借款100萬元,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
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即可推知。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投資100萬元購買日陞公司之1/3
股權,在匯款前要求原告簽發交付作為投資之證明,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9頁),並由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74萬元至日陞公司帳
戶之匯款單上,特別註明「入股投資用」益可得證,有匯款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雖又稱:系爭本票是投資款之證明,保證原告會給我
100萬元的股份,如未入股則100萬元轉為借款應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另行約定未入股投
資款即轉為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之,
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系爭本票乃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簽發交付
(見本院卷第66頁),簽發日期即100年1月17日尚在前述
被告匯款74萬元投資款之前,足見被告對於投資款之交付極
為謹慎,惟日陞公司收受被告之投資款後,始終未將被告登
記為日陞公司股東,此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
亦有日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
以被告前述謹慎、著重保全證據之行事表現,如兩造確有約
定未入股即轉為借款返還,衡情被告理應會積極查證是否依
約取得股權,並於得知未完成登記時積極催促原告,然其自
100年2月21日投資後,遲至102年8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徵(
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卷第1頁),此長達2年半
期間,其既非不得藉由公司登記資料求證是否取得股份,或
主動要求列為公司股東,卻捨此不為,至投資2年半後、日
陞公司經營不善之際,始謂其未取得股份,投資款應轉為借
款,實有違常理,益難認兩造間確存在投資款轉為借款之約
定。況原告在被告投資後,已為被告印製冠有日陞公司之名
片,被告亦曾至日陞公司之客戶即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
貨,而在銷貨單上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銷貨單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原告曾向日陞公司之客戶即
兆勗公司之業務員 薛欣志 介紹被告為股東一情,業經證人薛
欣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見過被告一次,我去日陞拜訪客
戶時,原告向我介紹被告是股東黃先生,2人當時在泡茶,
原告介紹被告是股東時,被告沒有否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65頁), 佐以 被告另自承於100年2月11日、3月15
日、4月12日曾先後出資共約200萬元,供日陞公司向無統
編廠商購買零件,再掣開發票轉售需發票及零件之公司,以
賺取價差利潤(零件價格之17﹪),而分配利潤(見本院卷
第53、62頁),凡此均足見被告在投資購買股份後,確有參
與日陞公司之經營,並藉此牟利,是其雖未登記為股東,實
已行使其股東權利,則被告主張其尚未入股,未取得股份,
投資款應轉為借款云云,亦非實情。
㈢承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投資款已轉為借款之情節既不足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投資款交付之證明,兩造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又兩造
係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逕以無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
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1,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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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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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100年1月│未載│081717│100萬元│102年8月│6﹪│
│││17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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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