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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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常照倫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地號、二之四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六一公頃及C部分面積○.○○六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同段二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之
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述聲明第一、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每年按上述二筆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給付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地號、二之四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同段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系
爭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土地上有木造房屋乙幢(即建號三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亦屬國有,均由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並為原告所屬機關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宿舍。
㈡緣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乙○○、甲○○、丙○○之父 王象夷 原係原告機關
之職員,王象夷生前因職務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嗣王象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時,原告依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准王象夷繼續居住,後王象夷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王象夷之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示,讓被告丁○○暫續住系爭宿舍。按王象夷獲配住系爭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則王象夷死亡後,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性質仍屬使用借貸,仍應受原告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宿舍管理規定之拘束,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詎被告知上揭禁止他用之使用規定,卻於系爭房屋旁增建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在系爭房屋毗鄰道路部分(同地段二-四地號土地上)架設樑柱支撐及屋頂形成騎樓(如附圖D部分),而在上述房屋內經營兒童電動車營利,並將騎樓分租予攤販擺設攤位販售物品,原告於(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據上情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定期限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不理會;嗣後系爭房屋又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火災焚毀,喪失遮風避雨功能、不堪供住宿使用,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標的物滅失而告消滅,縱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而消滅,原告仍得以被告有前揭以系爭房地部分供經營商業使用之事實,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茲並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繼承、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建物(宿舍)返還原告。
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
二、備位部分:㈠系爭房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火災而焚毀,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不堪
為宿舍,已如前述,後被告欲為重建,原告因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為防止被告擅自重建及不特定人員進出,遂予以圈圍並加鎖,而被告丁○○不服原告之處分,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原告前述圈圍、加鎖之行為,如解釋為系爭房地業已由原告占有,則原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恐不能獲勝訴之判決,然因被告就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有所爭執,致原告就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否之權利狀態陷於不安,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該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以排除上開權利不安之狀態。
㈡系爭房屋前述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致產權歸屬國有,原告自得予以拆除,雖
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宿舍之行為,但因被告於訴訟上仍爭執其有使用權,原告自得以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除。縱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未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因該增建部分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有拆除之義務,如因該增建部份已由原告占有,致被告無從拆除,則於原告予以拆除時,被告仍不得阻止。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整編證明、行政院令各乙件、戶籍謄本四件、訪談紀要(影本)三件、檢舉紀錄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各乙件、照片二十二幀、公告地價查覆表二件、人事行政局函、事務管理規則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⑴本件係公務員配住宿舍之訴訟,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請求,應屬公法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無管轄權。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生前於任職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時
,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而出借系爭房屋之埔里林區管理處為獨立之公法人,雖於臺灣經省後,省林務局歸入中央機構,而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然仍為獨立之公法人,原告雖為系爭國有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惟使用借貸關係既為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締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⑶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王象夷之間,兩造間並未成
立新使用借貸關係,是王象夷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由王象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王象夷之繼承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丁○○一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嗣原告雖追加王象夷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甲○○、丙○○為被告,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原告事務管理規則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於六十年間因家中人口眾多
,而於後院增建部分房舍以供容身,然於八十年間因子女紛紛成家自立而搬出,原有宿舍空間已足,故自動將增建之屋舍拆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房屋,已因標的不存在而無理由。
⑵系爭房屋之騎樓係於六十六年間,因台中市政府為統一對系爭房屋所在之
信義街上進行「騎樓地打通整修工程」,由台中市政府統一施作完成,並非被告私自加設,原告主張被告丁○○私設騎樓,並非事實。
⑶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經營兒童電動車等商業用途,亦未將騎樓分租予攤販擺攤使用,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有效存在: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寄發予被告之草屯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中,除片面指
稱被告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外,並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迄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前,長達四年餘之期間,亦不曾向被告為任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更未曾要求被告搬遷,原告既未曾具體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發生終止效力。參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發生火警後,原告曾函稱因系爭房屋已焚毀、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地物已不存在,而逕將系爭房屋收回管理,並即悍然以鐵皮圈圍系爭房屋四周,不准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經被告力爭後,原告仍覆函稱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故依規定收回管理,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終止,原告斷無於九十年間兩度發函予被告時,隻字不提八十六年間已終止契約之事,反兩度稱因系爭房屋遭火災燒毀、以契約標的不存在為由,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之理,足見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房屋發生火警前,尚有效存在。
⑵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雖因受火災波及,致屋頂略有局部損毀,
但建物主體結構牆垣均完好無損,僅需略為修繕即可繼續使用,並無原告所謂滅失或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以系爭房屋滅失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尚有效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乃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增建部分、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
㈣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乃屬無據,已如前述;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火災而焚毀,嗣並即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加鎖,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被告已不復占有,原告已無損害,其竟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尤屬無據。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因被告借用原告之宿舍所引發之糾紛,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竟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有未洽,且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租賃,本無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原告所主張有按年為定期給付代價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計算基礎過高且於法無據,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再原告按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超過五年部分,顯已罹於時效。
㈤按公務員配住宿舍有對價,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南區信義里辦公處函(影本)、律師函、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各乙件一件、切結書、原告函各三件為證。
貳、被告乙○○、甲○○、丙○○: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地現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甲○○、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揭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行政機關將公有宿舍配住予任職之公務員,乃係將物無償貸與使用之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或執行行政上職務所為之公法上給付行為,故公務員就配住宿舍與其服務機關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如其因而滋生糾紛,自屬因私權而發生之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被告以本件係公務員配住宿舍所生之訴訟,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請求,應屬公法訴訟事件,抗辯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洵不足採,應先敘明。
三、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及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號,整編後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南投林管處復屬原告之內部單位,則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地位及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貸與人之權利並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黃裕星 變更為己○○,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稽,並經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陳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丁○○起訴請求:「一、先位部分: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及C部分面積○.○○六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同段二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上述聲明第一、二履行完畢之日止,每年按上述二筆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給付原告。二、備位部分: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全部之使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右項所示建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象夷之間,且房屋增建部分為王象夷所建,因而追加王象夷之繼承人乙○○、甲○○、丙○○為被告,因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繼承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並就其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述聲明第一、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每年按上述二筆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給付原告。」、就其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均不再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二、同段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系爭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土地上有木造房屋乙幢(即建號三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亦屬國有,均由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並為原告所屬機關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宿舍,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乙○○、甲○○、丙○○之父王象夷原係原告機關之職員,王象夷生前因職務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王象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後,原告依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規定,准王象夷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嗣王象夷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原告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示,許被告丁○○暫續住系爭宿舍,及系爭宿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發生火災後,即由原告予以圈圍並加鎖,此後被告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宿舍旁即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土地上增建房屋、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搭建騎樓使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王象夷雖曾在系爭宿舍旁增建房屋,惟已自行拆除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騎樓則係台中市政府所搭建等語。經查,系爭使用借貸標的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均係被告丁○○所加蓋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告前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審理中自認(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於前訴訟中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業經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非被告丁○○所建,被告丁○○當無於前訴訟中自認有加蓋房屋之舉,並參之系爭宿舍並其坐落之系爭基地,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在原告機關任職獲配住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發生火災時止,數十年來均由王象夷與被告等占有、使用,自王象夷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後,系爭宿舍由被告丁○○居住使用近十六年之久等情,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係被告丁○○所建,委屬信而有徵。又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原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供單獨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為騎樓,不能單獨存在,均不能單獨發揮經濟上之效用,是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均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王象夷因配住宿舍而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業因終止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公務員配住宿設有支付價金,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非使用借貸關係,且縱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尚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因配住系爭宿舍,而與原告間發生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如為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因終止而消滅。經查: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王象夷因配住系爭宿舍而有支付對價,微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按諸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者,為私法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此不因其獲配者屬眷屬宿舍、職務宿舍而有差別,亦不因其用語為「分配」「申請」或「借用」「借住」而異,而公教人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要屬國家機關安定公務員生活之福利措施,因儉省支出故所屬機關於薪資中酌收使用費用,與其使用宿舍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而為,是以,縱然公務員因配住宿舍而於每月薪俸中扣除房屋津貼,其占有使用配住宿舍仍屬使用借用關係,並非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王象夷與原告間應屬租賃關係云云,洵不可採,先予敘明。
⑵第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生前因職務獲配住系爭宿舍,嗣王象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已如前述,則王象夷自其退休之日起,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告與王象夷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甚明確。雖原告自認於王象夷退休、死亡後,先後依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示,分別許王象夷及被告丁○○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然前開行政院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性質上均屬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不使借用人或其眷屬因而取得居住使用宿舍之權利,且因前開屬行政命令性質之行政院令、函示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縱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亦僅使借用人及其眷屬占有、使用宿舍非屬無權占有而已,在政府機關與借用人或其眷屬間並不當然即成立新法律關係,政府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及其眷屬返還所使用之宿舍。本件原告與王象夷間僅有一因職務而配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王象夷退休、死亡後,原告僅係單純依前開行政院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分別許王象夷、被告丁○○續住系爭宿舍,王象夷或被告丁○○均既未提出續住系爭宿舍之申請、亦未與原告另行辦理其他使用系爭宿舍之手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王象夷退休、死亡後,既僅係單純容許王象夷、丁○○續住系爭宿舍,則原告與王象夷、被告丁○○就系爭宿舍之占有、使用,亦無另行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足堪認定。按諸原告與王象夷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於王象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時即已當然消滅,則嗣後王象夷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自無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王象夷與原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均主張於王象夷死亡時,應由被告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均有誤會;而原告進而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八十六年間經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亦因已消滅不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無從再為終止而不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王象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時,即因王象夷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則原告縱曾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同意被告丁○○續住系爭宿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交還系爭宿舍,被告丁○○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應負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其如拒不返還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草屯郵局一二四號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宿舍,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參之被告旋以律師函覆原告,就原告所發草屯郵局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內所指摘被告丁○○有以系爭宿舍違規營業等情為爭執,該律師函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為原告所收受,亦有律師函在卷可考,是原告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即已到達被告丁○○,當屬無疑,則被告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至遲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亦無疑義,則原告自斯時起,固即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宿舍,然因系爭宿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發生火災後,即由原告予以圈圍並加鎖,此後被告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亦已詳如前述,系爭宿舍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既已全部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已不復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而無從為拆屋還地之行為,則原告先位之訴仍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甲○○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丙○○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系爭宿舍增建部分拆除、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占用系爭系爭宿舍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述,本件因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
,原告先位之訴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賠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則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象夷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且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現尚存在,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否,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收回系爭宿舍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陳明。
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王象夷在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時即已當然消滅,故王
象夷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已無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王象夷與原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宿舍旁增建之建物已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均已於前述先位之訴部分詳為論述,於茲引用之,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宿舍(含增建不分)之使用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宿舍及其增建部分,因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系爭宿舍增建部份亦已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非被告所得干涉,而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現均已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復自認被告除於訴訟上仍主張就系爭宿舍有使用權外,並無其他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行為,則原告就系爭宿舍為使用、收益、處分顯無遭被告干擾、妨礙之虞,原告並無以訴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從而,原告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宿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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