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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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張文崧 被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變更訴訟,本院准予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3日起訴時,係針對本院執行處10
7年度司執字第47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32,740元,應減為1,250,000元,所減少之金額682,740元改分配予原告」。嗣經本院審查庭法官請其補正請求聲明更正之分配表為何、更正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等,而系爭執行事件亦因續行分配程序而將案款依分配表分配完畢,是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840元及法定利息」,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補足正確之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均係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所應分得之金額此一基礎事實有所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是其起訴並不合法,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本件原告原本雖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應審查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相關規定之要件,惟原告既已基於對「被告所應分配金額為何」此一基礎事實上,將訴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前即已為此訴之變更,而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之後階段始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為訴訟經濟及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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