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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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被告楊天賜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某農地工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行駛中線而未靠右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