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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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905號債權人 李建銘 債務人 洪永旭 債務人 張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永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雖債務人張羽榛於本票背面簽名,然其備註註明為「證人」,又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對其有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就形式觀之,難認債務人張羽榛有本件債務清償之責,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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