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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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鈴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張國添 達成和解,並將花盆2個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刑案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竊得之花盆2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告黃鈴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婷於民國108年8月7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國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張國添屋前牆面上所吊掛之花盆(含土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色圓柱花盆、咖啡色橢圓柱花盆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張國添發現其花盆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黃鈴婷所提出之上開花盆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鈴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添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案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黃鈴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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