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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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被告陳炎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後視鏡毀損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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