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榮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天山營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與 翁應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