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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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
被告吳錦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興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煌民國於108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焚化爐後方右側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吳錦煌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一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46毫克之數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