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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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HB」(「迷姦水」)壹瓶(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含包裝瓶壹瓶,驗前淨重為拾伍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為拾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淑芬明知「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於「avcome.com」網站購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GHB」(俗稱「迷姦水」)1瓶後,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自香港進口上開「GH
B」1瓶來台;嗣於翌(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而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GHB」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含包裝瓶1瓶,驗前淨重為15.33公克,驗餘淨重為12.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顯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已無第1款規定)、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高淑芬前於107年4月27日,經由「avcome.com」網
站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HB」(俗稱「迷姦水」)1瓶後,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自香港進口上開「GHB」1瓶來臺;嗣於翌(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
而被告前揭被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含包裝瓶1瓶,驗前淨重為15.33公克,驗餘淨重為12.66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4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