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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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9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779 號判決(108.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40 號(109.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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