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朱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學宏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7元,原告以一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本件自應就拆屋還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賠償金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又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9,220元(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30元=39,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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