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田宗孝
被   告  林翊瑜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黃招雅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翊瑜、林黃招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區○
○○路○○○號7-11超商,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路○○○號7-1
1超商之門市人員,被告林翊瑜(未成年)於民國一0五年
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趁原告上廁所離開之際,潛入前開
超商並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檯下層置物櫃內之薪資袋及薪資
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致原告受有二萬七
千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失竊前開現金,而需向友人借貸維生
,致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因而支出腸胃科及心臟科之醫療費
用計二千五百二十元。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一0六年度少護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計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27000+2520=29520)。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翊瑜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
父林錦松、母林黃招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原告僅以
林黃招雅為共同被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現金二萬七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0
六年度少護字第四七七號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宣示筆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至原告
就其主張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後,因向友人借貸維生致身心
承受巨大壓力而支出腸胃科及心臟科之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二
十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及門診
費用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此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未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
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十五元(計算式:1000×27000/2952
0=9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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