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曹志平
被 告 劉群珍
訴訟代理人 張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三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廚房
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二部分所示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第三人 林水池 購
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上之同段16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巷○○○號之房屋。嗣原告因該屋屋齡老舊,
遂委託建築公司翻修整理,意外發現本件土地恐有坪數短缺
之情。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所有
同段8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之廚房,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
且被告另占用本件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以為空地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5年5月20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之廚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
圖編號2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指其有占用本件土地前開面積之情
雖不爭執,惟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占用本件土地,請准以市價
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之廚房,無權
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且被告另占用本件土
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以為空地使用等情。有卷附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一第5至12、20至25、37至94、116、129至153及卷二
第1至7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106至108及122至123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屏東
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之廚房為被告所有,且該廚房
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又被告另無權占用本
件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此空地之面積為2.54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分別
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實。是以,原告所為本
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規定之適用,並希冀能以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規定,向原告購買越界占
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被告就上開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如知有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
出售本件土地暨其上建物予原告之林水池亦證稱:我買房屋
及出賣時都沒有鑑界,我也不知道房屋有被被告占用到土地
,這17年間,被告及鄰居都沒有提過房屋越界的事情。此外
,我不知道本件土地經被告等人越界使用,當然也不會跟被
告等人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益徵本件並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無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得判
決原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此規定之適用餘地。準
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令本院憑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訴請 楊錦榮 應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占用本件土地面積0.06平
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另訴請 洪怡芬 應將如附圖編號4所示占用本件土地
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業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楊錦榮、洪怡芬之起訴,且經其等俱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161頁反面),故此部分已非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
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5,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2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