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丁○○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丙○○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丁○○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令負有扶助丁○○之義務。丁○○因年事已高(民國00年出生),且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身體狀況欠佳,又無工作收入可維生,生活陷於困頓,屬無自救力之人。詎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93年起,即長期未給與丁○○任何生活費用,且對丁○○不聞不問,而不為丁○○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丁○○需仰賴朋友接濟始能維持生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無非以告訴人丁○○無工作收入可維生,生活陷於困頓,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丙○○長期未給與丁○○任何生活費用,對丁○○不聞不問,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遺棄告訴人,且告訴人現在居住的房子是伊買的,所使用房子之水電費、管理費、健保費均是伊繳的等語。查告訴人丁○○目前所住之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確實為被告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支付告訴人所住之上揭房子之水電費,亦有97年4月至10月(水費部分)、97年2月至10月(電費部分)收據影本9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曾探視告訴人及給予生活費,並非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乙○○到庭結證屬實。告訴人丁○○尚有2塊土地待處理,分別價值3、4千萬及5、6千萬元,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人尚能自行到庭陳述告訴情節,亦非無自救力之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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