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58號原告 郭蕙心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致本件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232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320元【計算式:78,232×10=782,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
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