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蔣慧中
毛信 惟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蔣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蔣慧中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慧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蔣慧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為結婚登記,係合法夫妻關係,詎被告蔣慧中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 毛信惟 發生性行為,嗣原告發現被告蔣慧中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毛信惟所傳送內容為:「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你的:$」、「好想再找你做喔,改天我再找你:$ 小白 」等文字之簡訊,經原告向被告蔣慧中追問,被告蔣慧中始坦承上情不諱,被告毛信惟明知被告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仍合意性交,被告2人所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慧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經濟上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毛信惟則辯稱:伊雖曾與被告蔣慧中發生性交易一次,惟其不知被告蔣慧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曾對伊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毛信惟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蔣慧中係原告之妻,被告蔣慧中係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毛信惟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北區「金
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毛信惟發生性行為一次,被告毛信惟支付被告蔣慧中8000元。
⒊被告毛信惟傳送內容為:「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你的:$
」、「好想再找你做喔,改天我再找你:$小白」等文字之簡訊予被告蔣慧中。
⒋原告曾對被告毛信惟、蔣慧中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
訴案件,其中被告毛信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蔣慧中部分經檢察官以前開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9年度豐易字第202號審理時,因原告撤回告訴,嗣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毛信惟是否自應召網站連絡後而與被告蔣慧中為性交
易行為?⒉被告毛信惟是否「明知」被告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⒊被告毛信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有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蔣慧中於98年2月27日為結婚登記,
係合法夫妻關係,詎被告蔣慧中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毛信惟發生性行為,嗣原告發現被告蔣慧中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毛信惟所傳送內容為:「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你的:$」、「好想再找你做喔,改天我再找你:$小白」等文字之簡訊,經原告向被告蔣慧中追問,被告蔣慧中始坦承不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前揭發生之性行為,均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蔣慧中部分:查本件被告蔣慧中既係有配偶之人而與
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自屬刑法上之通姦行為等情,此亦為被告蔣慧中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是被告蔣慧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被告毛信惟部分:被告毛信惟既否認其為前揭性行為時知
悉被告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伊因欠缺此部分之認識,自不成立相姦罪責,亦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告毛信惟於上開刑案警、偵訊時辯稱:伊透過網路以
MSN之方式,得知應召集團可提供性交易對象之訊息,並以8000元之代價談妥,其後自稱「小白」之蔣慧中即到臺中市之金莎汽車旅館與伊進行性交易;而伊不知道蔣慧中已經結婚,後來伊想和蔣慧中當朋友,才會傳簡訊給蔣慧中等語,而被告蔣慧中於警詢中供承:伊確實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之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毛信惟為性交易,且被告毛信惟給付伊8000元之代價;而伊與被告毛信惟為性交易時,並未告知伊已結婚之事實等語,二者互符相符。
⑵被告毛信惟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提出MSN對話紀錄表,其
中確實記載被告毛信惟與應召集團在網路上之對話內容,有該MSN對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毛信惟傳送予被告蔣慧中之簡訊內容係載:「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妳的:$」、「好想在找妳做喔,改天我要再找妳:$小白」,可徵被告毛信惟辯稱:其與被告蔣慧中為性交易乙情,可堪採信。
⑶雖被告蔣慧中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開警詢時之供詞
而改口陳稱:伊因剖腹生產在腹部上留有疤痕,伊與被告毛信惟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毛信惟看到後有詢問伊,伊有告訴他已結婚生子,此為剖腹生產所遺留之疤痕;伊在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前之當日(即99年5月11日)下午5、6時許,曾在警局附近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毛信惟,彼2人商量好,才有伊在警局筆錄上供稱:伊未曾告訴被告毛信惟有關伊已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等語,此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①按案重初供,良以犯案人於事發未久之際,未及深思
之供述,較接近於事實,通常較為可信,本件被告蔣慧中於警詢時既已供承:伊與被告毛信惟為性交易,並未告知伊已結婚之事實等語,業見前述,被告蔣慧中嗣後翻異前供,而與原告之主張口徑一致,此尤其關乎另一被告毛信惟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而被告蔣慧中與原告又尚未離婚,原告與被告蔣慧中所持立場是否截然對立?其中是否涉及利益之計算?均不無推求之餘地,故被告蔣慧中之於本件之說詞是否符合實情,誠有可疑。
②被告蔣慧中所謂其與被告毛信惟配合之說詞,於刑事
責任中,僅被告毛信惟可脫免刑責受惠而已,被告蔣慧中無從由所配合之說詞中脫免其刑事責任,甚至民事責任,何須「配合」之說。
③被告蔣慧中係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迄11時
20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再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起迄10時50分止,在同上開分局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考,則被告蔣慧中所稱:伊在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前」之當日(即99年5月11日)下午5、6時許,有在警局附近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毛信惟,彼2人商量好,才有伊在警局筆錄上供稱:伊未曾告訴被告毛信惟有關伊已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等語云云,時序上顯然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衡諸常情,婦女腹部出現疤痕,可能造成之原因甚多
,或為婦女子宮等的疾病之開刀等,均有可能,此為尚在研究所就讀之被告毛信惟,尚未經歷婚姻生子過程所能判斷者,且一般性交易,供需雙方各取所需,為避免糾葛,性交易完事後,付錢了結,既不談感情,往後各不相干,殊無可能於男女為性交易時,女方會告知對方自己已經結婚生子,尚在婚姻當中之事實,讓尋芳客心生畏懼,不僅須給付性交易費用8000元,尚須擔心是否有遭女方之夫會同警員破門捉姦,甚而有設局仙人跳藉機額詐錢財之虞?被告蔣慧中於本院所陳情節,無異會嚇退尋芳客,斷絕財源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毛信惟、蔣慧中於警局時所供稱:被告蔣慧中未在性交易時提到有結婚乙事,應屬可信。
⑷被告毛信惟既不知被告蔣慧中為有配偶之人,自欠缺刑
法相姦罪嫌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亦有該不起訴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毛信惟因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毛信惟所辯,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毛信惟因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同案被告蔣慧中則係屬有配偶之人而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自屬刑法上之通姦行為,此一違法行為無疑自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屬殊深,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蔣慧中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自營不動產租賃業,月收入約10多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數筆;被告蔣慧中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及被告蔣慧中各該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蔣慧中曾有精神上之疾病(此參酌原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在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被告蔣慧中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醫師建議被告蔣慧中不要出庭,否則出庭可能會崩潰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第2頁所載。),其於婚後1年多即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而與被告毛信惟發生性交易關係1次,使原告對被告蔣慧中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其中主張就被告蔣慧中之部分,於法有據;就被告毛信惟之部分,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慧中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爰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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