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白明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第一屆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抽籤號碼為第2號,被告為第1號,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731票,被告則為1,732票,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在案,惟本件選舉選舉區有3個投開票所(第190、191、192號投開票所),實際投票之選舉人數共計3,554人,其中經認定為無效票之票數竟高達91票;又第192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因到場人數眾多,人聲嘈雜,計票人員有誤聽唱票結果,第190、191號投開票所開票時,原告均派人在現場參觀,唱票完畢時,被告之得票數分別為626、518票,惟公告時,被告得票數卻分別為627、519票。再理論上本次里長之選票應比同日選舉之議員(議員選區為清水鎮、梧棲鎮、沙鹿鎮)選票少,然在第190號投開票所,議員投票數為1,072人,里長投票數卻為1,075人,而有誤算選票可能性,致使原告以1票之差落選,被告當選結果顯有不實。經貴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3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其中編號190-01、-02、-03、192-01、-02等5張選舉票應為無效票,卻被誤為被告之有效票;編號190-05、-06等2張選舉票應係原告之有效票,卻被認定為無效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開票過程有瑕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又經貴院勘驗選舉票之結果,編號190-04、191-01、-02、-03應均為無效之選舉票,但均被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編號192-03之選舉票應為被告有效票,但經誤計為原告之選舉票;編號192-04、-05應為被告之有效票,故本件被告之得票數仍比原告多,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參加在99年11月27日台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
長之選舉,原告抽籤號碼為第2號,被告為第1號,經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1731票,被告1732票,被告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為99年台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
㈡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勘驗全部投開票所之票數,清點之結果如附表一,兩造有爭議選票共計附表二所示之14張。
㈢原告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二、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為當選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至於「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公告之當選人名單之得票數,與實際上之票數不符而言;其情形可能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無效票誤為當選人之有效票、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其文義,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言。至於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計算之正確與否為形式之審查。
三、經於99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所提出之本選舉選舉票、計票紙後,實際清點、逐票檢視之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程序進行中時,原、被告分別取出效力認定上有爭議之選舉票14張,各該選舉票之來源、兩造對於選票效力之主張如附表二,各選舉票之影本,並如本判決之附件。
四、民主的方法是一種達成政治決策的制度性安排,其方式是透過相互競爭人民選票的支持,以取得擔任公職的機會。選舉結果除涉及參選人任公職之權利外,並係選舉人政治意向之表達,與公共政策之形成密切相關,認定(解釋)選舉票之效力,除應兼顧參選人間之公平性外,更應尊重選舉權人政治意向之表達。選舉票為人民行使其選舉權之方式,各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於投票時業已表現於選舉票之上,事後僅能由選舉票所呈現的客觀狀態為解釋認定,無從別事探求選舉權人之真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已就選舉票無效之要件明文加以規定,則在認定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為有效之認定;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之意旨,亦可推知選舉票應作有效認定之原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行政規則,為選務主管機關為協助(或控制)基層選務人員統一解釋法令(關於選舉票有效、無效認定基準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雖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但為基層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序中應一體遵行之內部規定,對外仍有間接之效力,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與法律並無牴觸,為期選舉票效力之認定基準一致,自亦得採為認定基準。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相關規定,逐票說明爭議選舉票之效力如附表三。
五、自附表三之說明,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2票(190-0
5、190-06),扣除2票(190-04、192-03);而被告之得票數應加3票(192-03、192-04、192-05)、扣除1票(編號190-01)。則原告之得票數總計為1,731票(1,731+2-2=1,731),被告之得票數為1,734票(1,732+3-1=1,734)。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封存編號192-03之選舉票遭人動手腳云云,惟開票所人聲嘈雜,可能發生誤計選舉票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一再指陳,並據為勘驗選舉票之理由,而為本院所採,進行選舉票之逐一勘驗檢視,選務人員誤計選票之事,非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就封存之選票遭人動手腳之說,復未據原告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1,732票,雖有不實,惟既經本院會同兩造逐一清點,並就爭議之選票逐一判斷其效力,其結果被告之得票數仍多於原告,則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即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勘驗選票支給工作人員之工作費12,600元、保全證據聲請費1,000元,計16,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一┌───┬─────────┬─────────┬─────────┐││得票數一覽表│計票紙│清點結果││投票所├────┬────┼────┬────┼────┬────┤││①林添財│②白明煌│①林添財│②白明煌│①林添財│②白明煌│├───┼────┼────┼────┼────┼────┼────┤│190│627│413│627│413│627│413│├───┼────┼────┼────┼────┼────┼────┤│191│519│691│519│691│519│691│├───┼────┼────┼────┼────┼────┼────┤│192│586│627│586│627│586│627│├───┼────┼────┼────┼────┼────┼────┤│總計│1,732│1,731│1,732│1,731│1,732│1,731│└───┴────┴────┴────┴────┴────┴────┘附表二┌───┬─────┬────────────────┬───────────────┐│編號│來源│原告主張│被告主張│├───┼─────┼────────────────┼───────────────┤│190-01│①林添財之│應為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有效票│(無效票圖例17)││├───┼─────┼────────────────┼───────────────┤│190-02│①林添財之│應為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有效票│(無效票圖例17)││├───┼─────┼────────────────┼───────────────┤│190-03│①林添財之│應為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有效票│(無效票圖例17)││├───┼─────┼────────────────┼───────────────┤│190-04│②白明煌之││應為無效票。兩造空格上之圈印Y│││有效票││字缺口方向相同,顯非折疊選票所│││││造成,亦非油墨沾染,應為重覆蓋│││││印。(無效票圖例3)│├───┼─────┼────────────────┼───────────────┤│190-05│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雖圈選在候選人│││││共用空間,但圈印蓋在原告之格內(│││││有效票圖例14)。相同情形,被認為│││││被告之有效票。(證物1)││├───┼─────┼────────────────┼───────────────┤│190-06│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雖圈選在候選人│││││共用空間,但圈印蓋在原告之格內(│││││有效票圖例14)。相同情形,被認為│││││被告之有效票。(證物1)││├───┼─────┼────────────────┼───────────────┤│191-01│②白明煌之││應為無效票。不能辨別是選務機關│││有效票││提供之圈選工具(圈選痕跡零亂,│││││且非圈選工具之印痕)。│├───┼─────┼────────────────┼───────────────┤│191-02│②白明煌之││應為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有效票││(無效票圖例18)為無效。│├───┼─────┼────────────────┼───────────────┤│191-03│②白明煌之││應為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有效票││(無效票圖例17)。│├───┼─────┼────────────────┼───────────────┤│192-01│①林添財之│原告主張無效票不能辨別是選務機關││││有效票│提供之圈選工具(邊緣無弧度)。││├───┼─────┼────────────────┼───────────────┤│192-02│①林添財之│原告主張無效票。圈選後,加以按指││││有效票│印(無效票圖例17)。││├───┼─────┼────────────────┼───────────────┤│192-03│②白明煌之││被告主張是被告之有效票。該選票│││有效票││誤算入原告之有效票,實際上應係│││││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圖例1)。│├───┼─────┼────────────────┼───────────────┤│192-04│無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是手指沾染印│││││泥而不小心沾留在選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是按指印,且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有效票圖例26)。│├───┼─────┼────────────────┼───────────────┤│192-05│無效票││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雖圈│││││選在候選人共用空間,但圈印蓋在│││││被告之格內(有效票圖例14)。│└───┴─────┴────────────────┴───────────────┘附表三┌───┬──────────────────────┬──────┐│編號│法院之判斷│來源││││得票數之增減│├───┼──────────────────────┼──────┤│190-01│無效票。│來源:被告之│││依選舉票之客觀狀態,已可認定為係在選舉票上按│有效票│││指印,符合無效票圖例17。│被告-1│├───┼──────────────────────┼──────┤│190-02│被告之有效票。││││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認辨別圈選何人。││├───┼──────────────────────┼──────┤│190-03│被告之有效票。││││理由同190-02。││├───┼──────────────────────┼──────┤│190-04│無效票。│來源:原告之│││本件選舉票上第一號、第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各顯│有效票│││現一個圈選痕跡,但中央「Y」印記之開口朝同一││││方向,並非折疊選舉票時所產生之反印,不合於有│原告-1│││效票圖例第20,係屬圈選二人之選舉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效。││├───┼──────────────────────┼──────┤│190-05│原告之有效票。│來源:無效票│││圈印於相鄰候選人共同空間,但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欄之格線。(工作人員手冊第22頁(8))│原告+1│├───┼──────────────────────┼──────┤│190-06│原告之有效票。│來源:無效票│││理由同190-05。│原告+1│├───┼──────────────────────┼──────┤│191-01│原告之有效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3。││├───┼──────────────────────┼──────┤│191-02│原告之有效票。││││理由同190-02。││├───┼──────────────────────┼──────┤│191-03│原告之有效票││││理由同190-02。││├───┼──────────────────────┼──────┤│192-01│被告之有效票。││││理由同191-01。││├───┼──────────────────────┼──────┤│192-02│被告之有效票。││││理由同190-02。││├───┼──────────────────────┼──────┤│192-03│被告之有效票。│來源:原告之│││本件選舉票為被告之有效票,被選務人員誤計為原│有效票│││告之有效票。│原告-1被告+1│├───┼──────────────────────┼──────┤│192-04│被告之有效票。│來源:無效票│││理由同190-02。│被告+1│├───┼──────────────────────┼──────┤│192-05│被告之有效票。│來源:無效票│││理由同190-05。│被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