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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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93、15708、16672、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煌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與 田文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29
3、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振揚公司先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後,將 金嗓 牌電腦伴唱機等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轉出租予其他營業場所。被告自民國95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將4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田文杰,田文杰將上述點唱機分別轉出租予 張玉瑕黃素蘭 (均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93、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楊慶輝蔡添進 ,分別供張玉瑕等人擺設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臺中市○○區○○路3段27號「心蘭飲食店」、臺中市○○區○○路1段839號「春風茶藝KTV」及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狀元堂卡拉OK」內使用。被告明知「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10首歌曲(下稱上開10首歌曲)之語文與音樂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竟意圖營利,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上開10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付與不知情之田文杰,由田文杰將包含上開10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於前揭轉出租予張玉瑕等人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 嗣經警 於98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同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及同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分別前往上開4址搜索查獲,並均扣得灌錄上開未經授權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各1臺、點歌歌本各1本及點歌遙控器各1只,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 吳慶治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涂煌輝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證人吳慶治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 吳柏德 、楊慶輝、 陳忠立張沛霖 、蔡添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張玉瑕、黃素蘭、田文杰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吳柏德、楊慶輝、陳忠立、張沛霖、蔡添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張玉瑕、黃素蘭、田文杰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涂煌輝涉有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江世鈞、 蔡宜蓁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田文杰、張玉瑕、黃素蘭、楊慶輝、蔡添進、吳柏德、 廖金龍 、陳忠立、張沛霖之證述,及證人吳慶治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田文杰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貸授權證書及美華MIDI特約店貼紙、上開10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歌本照片、電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並有金嗓牌伴唱機4臺、點歌歌本4本及點歌遙控器4只等扣案可證(其中點唱機2台、點歌簿2本、點歌器2個業經張玉瑕、黃素蘭領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且辯稱:伊係自98年1月才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買版權,且係於98年6月開始支付授權費用,但歌曲實在太多了,並不知道那些歌曲要經過授權,伊也是付了很多錢去買很多歌曲的版權,故本案上開10首歌曲都可以唱等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陳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在全臺灣佔有百分之80的比例,有壟斷市場的嫌疑,關於地區的授權更屬不合理等詞;經查:
(一)、本案依據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庭呈書狀所附存證信函後
附之瑞影、弘音、優世大公司聯合聲明中記載:「聯合聲明公司擁有之獨家專屬歌曲…舉例如下: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人生公路、…秋風落葉、…深情海岸、…愛到最後、…澎湖戀歌:」之文字,及弘音精選MIDI曲目:「1579秋風落葉」、弘音精選MIDI穩讚曲目:「610家、632愛到最後、449人生公路、455深情海岸、462澎湖戀歌、516恨情歌、522打拼、595女人心、609一段情」(分別見本院卷一頁83至102),及被告提出優世大之台語歌曲曲目:「47101家、47102一段情、47116女人心」(見本院卷一頁140至144),及瑞影公司公告:「茲公告98年度承租弘音精選MIDI(A約)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B約)續約件之收費標準…」、弘音公司公告:「茲公告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B約)及優世大MIDI(C約)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一頁193、194),是上開10首歌曲中之「秋風落葉」係屬A約,其餘9首歌曲係屬B約,而其中「家」、「一段情」、「女人心」3首歌曲亦屬C約之事,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田文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中聯公司係於98
年2月2日開始正式營運,係於98年2月開始與振揚公司合作,簽約時,伊有看到美華、華特的認證書,伊係每個月去店家換卡,當初約定中部縣市由中聯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寄給伊歌卡,並未提過授權區域限制,亦不知有何區域限制之事之詞(見本院卷二頁7至10),惟證人 劉鴻達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間是瑞影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向瑞影公司買30套B+C的版權,B代表穩讚系列,C是優世大系列,伊有開立支票給優世大公司嘉義總經銷商 郭威伯 ,此版權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郭威伯於簽收支票時,有註明這30套權利只限於 朴子 、東石、水上、太保等地區使用,不得越區,當時是指C+D,之後轉為B+C時,就限於嘉義縣市使用,伊亦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亦稱他知道,片子的權利到98年6月底,起初係由郭威伯給伊片子,後來向B+C的版權之總管理處玖揚企業拿片子,如果店家要承租,伊須往上報給玖揚企業,伊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約,但伊未拿片子給被告,不知誰拿給被告,伊將B+C的版權轉讓予被告時,有告和郭威伯及玖揚公司,他們也有同意,伊所開立98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予郭威伯之支票,係被告拿錢給伊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26反至230),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及附註事項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92、242至
245、247至252),且被告當庭亦陳明證人劉鴻達有告訴使用範圍限於嘉義縣市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30),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92),足見被告係於9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自證人劉鴻達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30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30套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之事,應堪認定;且證人 郭良泉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40套B+C,契約的效力至98年6月30日終止,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於98年2月25日開始支付費用,而伊再向振揚公司買版權,他們是配合美華、華特的版權,被告幫伊給付最後2張票款計11,200元,就取得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自郭威伯簽約承租的40套B+C的版權,因為當時這些版權已經沒有用,所以有誰要伊就賣給誰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3至15、109反至110),又其雖在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曾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40套B+C的版權沒有限定地區,伊可以轉,例如在這個地區做滿40套,其中有2套移到別的地區,伊可以要求移到這邊,但要呈報,伊係屬於包套沒有區域分別之詞(見本院卷二頁13反至14、16反至17),惟其嗣於本院則具結證稱:伊承租的位置在嘉義,所以不可能在嘉義以外的縣市出租版權,如果伊要轉點到嘉義以外的縣市,會向郭威伯講要移點,報點資料要送到郭威伯處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10),及證人郭威伯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賣郭良泉C優世大的部分,有區域限制,當初合約有寫是嘉義區的1個鄉鎮可以報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54反),並有97年12月31日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89),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自證人郭良泉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40套,及優世大MID
I伴唱歌曲(C)40套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之事,亦堪認定;又證人 陳永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優世大公司包3個區域即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此即伊代理區域之限制,伊係自
97年7月至99年6月30日,自98年1月30日起由振揚公司代伊支付授權費用,伊未向振揚公司說明在那些地區可以使用,但伊有拿與郭威伯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予被告看,被告應該知道伊所轉讓的版權係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0至22),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2份、支票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頁61至69),且被告當庭亦陳明授權轉讓同意書上確有記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字樣之情(見本院卷二頁23),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起自證人陳永祥處,受轉讓優世大公司所有至99年6月30日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45套)及下營(15套)之事,應堪認定;復證人 李淑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區域承包,承包數目有120套,係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分區經銷的地點在永康及新化,以外的區域不能使用,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係自98年1月30日開始支付,伊亦有將分區經銷之事告知被告,並記載在授權轉讓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頁23至26),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91),且被告當庭亦陳明對於授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授權範圍於永康市、新化鎮之事無意見之情(見本院卷二頁26),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30日自證人李淑微處,受轉讓至99年6月30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80套,且使用區域限於永康市、新化鎮之事,亦堪認定。復證人吳慶治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98年底前係弘音、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代理商及經銷商,當時的區域是彰化以北至臺北縣市的區域,98年初伊下面很多放台主移到被告之振揚公司,伊向弘音、瑞影公司退租,但迄今弘音公司仍未還票給伊,嗣於98年6月間因付不出票款,故於98年6月1日將剩下的55套版權轉讓給被告,於98年8、9月間補簽讓渡書,伊有將98年6、7月瑞影、弘音公司寄給伊的歌曲磁片寄給被告,弘音、瑞影公司應該是在開庭後才知道伊將合約權利轉讓給被告,伊應該沒有直接跟弘音、瑞影公司提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06反至108),及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經銷瑞影公司在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98年總共與瑞影承租116套,被告向伊承租A+B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號頁87至89),且有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2張、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3張、支票存根12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附卷可稽(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24至31),足見證人吳慶治係於98年6月1日,將其與瑞影、弘音公司簽立至98年12月31日之彰化以北至臺北縣版權(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承租契約轉讓予被告之振揚公司之事,亦堪認定。而依據證人陳永祥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2點亦明載「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之承租MIDI檔案的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二頁63、64),及卷附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貳、十一記載「承租人如將弘音精選MIDI轉租給下手,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之文字(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505號警卷頁64),是本案被告雖向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等人受讓關於上開10首歌曲於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新化及彰化以北至臺北縣等區域的版權使用承租權,及證人劉鴻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權利轉讓給被告,有跟上手玖揚公司及郭威伯告知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28),及證人陳永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後包給振揚公司,使用的地方有向優世大及 大唐 說,但他們不理之情(見本院卷二頁20反),故其中自證人劉鴻達、陳永祥受讓之歌曲版權承租權部分,雖有通知瑞影公司知悉,惟前揭自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受讓歌曲版權承租權部分,均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即出租予本案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臺中市○○區○○路3段27號「心蘭飲食店」、臺中市○○區○○路1段839號「春風茶藝KTV」及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狀元堂卡拉OK」等店家之事實,均堪認定;而著作權在本國固係一次授權,著作權人亦一次出賣予瑞影公司作為使用,至於在本國如何使用收益尚無限制,分區授權使用尚未與著作權利有何砥觸,是上開10首歌曲著作權的授權與取得授權之瑞影公司如何使用收益、出租版權部分應分別以觀,且瑞影公司既已受讓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權,其自得出租上開10首歌曲以收益,而承上所述,上開10首歌曲與其他歌曲均係以套數及報點之方式收取承租費用,並非同一放置卡拉OK之店家重複收取使用上開10首歌曲記憶卡費用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陳稱弘音與瑞影公司關於地區的授權係屬不合理之詞尚非可採,至其陳稱弘音與瑞影公司在全臺灣佔有百分之80的比例,有壟斷市場的嫌疑,則非本案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另證人 蘇文彬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從事卡拉OK伴唱機出租的工作,97年間係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伊係在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這些地區可以合法使用版權,97年10月左右弘音公司向伊收取98年續約支票,嗣於11、12月間公告漲價,而振揚公司有來招商,伊並沒有轉讓給振揚公司,並有談到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使用權有無轉讓予被告的問題,但自97年12月間伊的歌曲版權係由振揚公司提供,振揚公司並無營業區域限制,且自98年1月或2月左右被告有接手幫忙繳納支票票款,被告有至法院提存97年12月或98年1月的票款給瑞影公司,瑞影公司不將支票還伊,後來即跳票,伊有與弘音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等情(見本院卷二頁103反至105),並有上開約定書1份及提存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頁118至126),惟因證人蘇文彬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將其與與弘音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之承租使用權轉讓於被告之振揚公司,是其上揭證述內容已難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證人 陳銘忠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98年間係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嗣因有一家店經營不善,有33套版權,伊向瑞影公司辦理退租退款,但瑞影公司不退款,至98年6月仍不退款給伊,但伊已開立至98年12月的票給瑞影公司,且每月均須軋票,所以只好讓願意承租的人繼續承租,故於98年7月1日將伊在臺北經營續約的33家店家之瑞影公司AB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98年7月1日以前的歌都已經灌到店家機器裡面,原則上7月1日後,伊即把磁片交給振揚公司,是直接寄到嘉義給他們,之前開出去的票都改由振揚公司幫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52至153),惟因本案係分別於98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同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及同年6月15日22時許,經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搜索查獲,而證人陳銘忠係於98年7月1日始將其在臺北經營續約的33家店家之瑞影公司AB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故其上揭證言尚難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有利或不利之實質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證人劉鴻達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沒有拿片子給
被告,不知道是誰拿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27),及證人郭良泉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將授權承租權利出租給振揚公司後,每個月的新歌灌注因上面沒有給伊,伊亦未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的版權是配合美華、華特,歌曲曲目與弘音賣的有部分會有一樣,振揚公司的版權應該不是伊轉讓的版權,因為很明顯有美華的歌進來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3反、15反至16),惟本院審酌卷附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嗓伴唱機專用之97確認書、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B調查明細表、98年MIDI承租付費調查明細表各1份所示內容(見前揭第14293號偵卷頁12、19),及張玉瑕與中聯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承租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文字,有該份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104號卷頁36),係向弘音公司之經銷商 張福森 、放台主吳慶治承租,嗣於98年1月1日之後則向被告之振揚公司承租等事,並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7號「心蘭飲食店」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確認書、97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調查明細表、97年1月份張福森MIDI帳單、「心蘭飲食店」於98年3月11日退租之退租確認書各1份所示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08號偵卷頁73至76),及張玉瑕與中聯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承租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文字,有該份
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104號卷頁36),可知該址伴唱機內的歌曲自96年1月1日起,係由瑞影公司提供之精選MIDI歌曲,係向弘音公司之放台主張福森承租,嗣於98年3月11日退租等事,且證人田文杰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未於95年間將伴唱機台租給黃素蘭,黃素蘭稱其於98年3月向伊承租歌,租金為每月3,500元是正確的,張玉瑕於97年間係向她之前的放台主承租機台,伊係成立中聯公司後才與她合作,98年2月之前係店家與放台主自行接洽,這些放台主與中聯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0、9反),及張玉瑕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雖供述:伊於97年間開始向中聯公司承租,租金每月4,000元,田文杰2、3個月固定來店內灌歌,伊不知道他灌那些歌,田文杰有給伊版權的證書伊有貼在店內之情(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12),以及黃素蘭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8年3月間開始向中聯公司承租,租金每月3,500元,1年繳1次,均委託櫻聲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櫻聲公司)之 楊志文 跟中聯公司辦理,楊志文有將中聯公司的版權書給伊貼在店內牆上,中聯公司的人於98年3月有來伊店內灌過1次歌,但灌了那些歌伊不知道之情,並提出櫻聲公司之出貨單2張為佐(見前揭第14293號偵卷頁12、19),再酌以證人陳銘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7月1日以前的歌都已經灌到店家機器裡面,原則上7月1日後,伊即把磁片交給振揚公司,是直接寄到嘉義給他們,之前開出去的票都改由振揚公司幫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53反),以及田文杰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中聯公司係振揚公司的下游廠商,中聯公司是美華、華特公司的中區總代理,倘伊出租歌曲給下游店家,會給店家紅色的「美華MIDI特約店」供店家貼在牆上,及給店家「美華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供店家留存,伊不知道上開10首歌曲有無灌入店家的伴唱機內,伊與振揚公司簽約後,振揚公司給伊的歌曲,伊即灌入下游店家的伴唱機之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美華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美華MIDI特約店貼紙各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第14293號偵卷頁13、14、18、20、21),復張玉瑕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伊係於92、93年開始在店內擺設金嗓牌伴唱機之情(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12),及黃素蘭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伴唱機器係伊的之情(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11),是綜此,則上開10首歌曲是否於本案「竹園卡拉OK」、「心蘭飲食店」2店家向振揚公司承租前,即已灌製在伴唱機內,已非無審究之餘地。且承(一)所述,及證人吳慶治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98年6、7月瑞影、弘音公司寄給伊的歌曲磁片寄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08),以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買上開10首歌曲的版權,但對於授權歌曲是美華、華特,而上開10首歌曲卻是向瑞影公司買的,伊也覺得很怪之情,及其以書面自承「承包商以前和弘音簽約,後來與振揚簽約,振揚不能讓承包商雙重付費,以致振揚需吸收承包商開予弘音之票款,所以歌曲來源是由弘音公司寄給承包商之磁片之情(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15、23),縱認被告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陸續自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受讓歌曲版權承租權部分,均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而將上開10首歌曲重製灌製於店家的伴唱機而出租予本案「竹園卡拉OK」、「心蘭飲食店」、「春風茶藝KTV」等店家,在客觀上構成未經瑞影公司確認授權重製出租之行為,惟在本案警員會同告訴人公司人員於98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同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及同年6月15日22時許,分別前往「竹園卡拉OK」4址搜查之時間前,承(一)、(二)所述,被告確有自98年1月1日起支付費用以受轉讓弘音精選選MIDI穩讚(B約)及優世大MIDI(C約)之歌曲使用承租權,僅尚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且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受讓套數而重製出租之事證,是難逕謂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又關於上開10首歌曲中之A約之「秋風落葉」伴唱歌曲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劉鴻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係瑞影、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伊不知上開10首歌曲有無在灌錄的歌曲中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26反、227反),及證人吳慶治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98年間伊係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代理商及經銷商,上開10首歌曲伊無法確認是否在伊轉讓予振揚公司的55套中,因為他們公司的歌曲太多了,當時55套的內容都一樣,每套的歌曲都各有2,000多首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06反、107反),可知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對於A約、B約究有無上開10首歌曲之事均未能確實清楚知悉,再衡以證人郭良泉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將歌曲承租權轉讓給振揚公司,係因伊不想再被剝削,伊原本買C+D,後來講一定要買B+C,然後還有1個A,1套東西分為A、B、C,不知那時又要加A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5反),實已難以被告之振揚公司未支付上開10首歌曲之「秋風落葉」1首伴唱歌曲,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關於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四)、末黃素蘭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8年3月間開始
向中聯公司承租,租金每月3,500元,1年繳1次,均委託櫻聲公司之楊志文跟中聯公司辦理(見前揭第14293號偵卷頁12),及證人吳柏德於警詢時證稱:春風視聽中心負責人楊慶輝於98年1月間,向伊任職之中聯公司承租點唱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簿1本,點歌機係中聯公司向振揚公司承租,機器內的歌曲原本就在該設備內之情(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2、13),證人楊慶輝於警詢時證稱:點歌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簿1本係伊自98年1月6日左右,向中聯公司之吳柏德以每月5000元承租之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
15、16),及證人陳忠立在警詢時證稱:點歌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簿1本係伊公司向美華公司的業務員蔡添進承租之情(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343號警卷頁12),證人張沛霖在警詢時證稱:伊係狀元堂卡拉OK的合夥人,點歌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簿1本係向美華公司的業務員蔡添進承租,伊係於98年5月1日才和人合夥之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7),及證人蔡添進在警詢時證稱:音響設備含音箱、電視、播放器是伊的,其餘點歌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簿1本係中聯公司所有,伊係於98年2、3月間將音響設備出租給 葉玟均 ,葉玟均後來頂讓給張沛霖之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5),足見本案之「心蘭飲食店」、「春風茶藝KTV」及「狀元堂卡拉OK」均係於98年1月1日之後分別向中聯公司承租被告振揚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歌曲,而張玉瑕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雖供述:伊於97年間開始向中聯公司承租,租金每月4,000元,田文杰2、3個月固定來店內灌歌之情(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頁12),惟證人田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間她不是向伊承租,她是向她之前的放台主承租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0),且參以卷附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嗓伴唱機專用之97確認書、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B調查明細表、98年MIDI承租付費調查明細表各1份所示內容(見前揭第14293號偵卷頁12、19),及張玉瑕與中聯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承租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文字,有該份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前開第1104號核退卷頁36),係向弘音公司之經銷商張福森、放台主吳慶治承租,嗣於98年1月1日之後則向被告之振揚公司承租等事,益見張玉瑕於98年1月1日之前並未有向中聯公司承租被告振揚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歌曲之事,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自95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將4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田文杰,田文杰將上述點唱機分別轉出租予張玉瑕、黃素蘭、楊慶輝及蔡添進,分別供張玉瑕等人擺設在竹園卡拉OK、心蘭飲食店、春風茶藝KTV及狀元堂卡拉OK內使用」之事實,亦屬無相關事證可資依據及佐證,係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2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振揚公司先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後,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等以每月每臺2,2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再由田文杰將伴唱機轉出租予其他營業場所。涂煌輝自95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將4臺(應為2臺之誤)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田文杰,田文杰將上述伴唱機分別轉出租予楊慶輝、 鄔濤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供渠等擺設在臺中市○○區○○路1段839號、臺中市○區○○路○○○號1樓等處,開設之「春風茶藝KTV」、「癡情花卡拉OK」內,涂煌輝明知「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客家小炒」、「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愛的人」、「愛情一百分」、「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愛河邊的咖啡」等11首歌曲,及「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漂浪一生」、「行棋」、「女人」、「後一站」、「來去紅塵」等9首歌曲等之語文與音樂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竟意圖營利,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交付與不知情之田文杰,由田文杰將包含上開音樂著作之前開擅自重製之記憶卡,轉載於前揭轉出租予楊慶輝、鄔濤等人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等詞。而據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上,既非為有罪判決,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爰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均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富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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