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貸款期間如有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列情形,全部借款自違反規定之日或移用貸款情事發生時,改按上開郵政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追溯補繳利息,且原告並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立即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亦得以於法院為請求時之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7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再機動調整,詎被告所創之「鑫溢昌有限公司」事業於99年9月30日解散,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被告應即償還剩餘本金68萬5,126元、自99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其中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之利息為1萬1,945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