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1、23485號),及與本案相牽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曾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4年11月17日始行期滿。張家銘於84年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2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6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於87年3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月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3月又15日,於9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9日始行期滿。張家銘於91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12日。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7月、1年7月、2月15日、3月、1年6月15日,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張家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里○○○路大甲溪河堤北邊約50公尺工寮內。
三、張家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9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由認知僅係前往催討債務之 邱欣柏 (邱欣柏對張家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計劃對 張金貴 強盜財物均不知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尾隨在張金貴(張家銘、張金貴為國中同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9路口,攔下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張家銘下車進入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刻意讓張金貴看見其插在腰際的上開改造手槍,並將該改造手槍取出指著張金貴,恫稱:
「同學,我在跑路,需要錢來應急,不給錢公司就遭殃,知道你兒子行蹤。」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張金貴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張金貴遂以同學情誼及曾讓張家銘的兒子在自己工廠工作等事由,希望打動張家銘能就此作罷,張家銘乃自行將本票面額調整為100萬元,張金貴續以身上僅有3、5萬元為由,與張家銘繼續協調,嗣後張家銘同意降低為現金20萬元,並再次亮槍給張金貴看,期間並以電話通知邱欣柏可先行離去,張金貴以張家銘持有槍枝,隨時可在狹小的車內空間內,近距離對其開槍射擊,致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同意交付該20萬元現金,並撥打電話給同為國中同學之 黃國正 ,佯稱因有給付貨款之需求,請其幫忙調借20萬元現金。嗣張金貴駕駛車輛抵達與黃國正相約之臺中市○○區○○路上之臺中商業銀行前約100公尺處時,張金貴因顧慮到黃國正的人身安全,有意不讓張家銘看到黃國正,乃與張家銘協調,請張家銘先行下車等候取款,張家銘在取得張金貴不會逃跑之承諾後,即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張金貴遂開車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黃國正取得20萬元現金後駛回原處,經由車窗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在該處等候的張家銘,張家銘取得20萬元現金後,始讓張金貴自行離去。
四、張金貴雖被張家銘強盜財物,然念及張家銘為國中同學,且害怕張家銘會採取報復手段,在張家銘有承諾不會再重施故技之前提下,張金貴心存花錢消災的心態,並未報警處理。
嗣因張家銘的兒子 張智翔 、姪子 張凱勛 及友人邱欣柏等人得知張家銘自張金貴處不法獲取20萬元現金,在張家銘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張金貴為恐嚇取財犯行(張智翔、張凱勛、邱欣柏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金貴認為張家銘違背承諾,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張家銘後,張家銘帶同警方於99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大甲溪河堤北邊約50公尺工寮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張金貴、黃國正、邱欣柏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金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坦承於97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以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於99年6月23日9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由不知情之邱欣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尾隨在張金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9路口,攔下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伊下車進入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藏放腰間的上開槍枝,顯露給被害人張金貴觀看,並向張金貴稱:「同學,我在跑路,需要錢。」等語,經協商後張金貴同意交付現金20萬元,並打電話調借現金20萬元。張金貴駕駛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上臺中商業銀行前約100公尺處,張金貴讓伊先行下車等候,並開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前,向友人取得20萬元現金後駛回原處,從車窗內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改造手槍自腰際取出,並持槍指向張金貴,亦未向張金貴恫稱:「知道你兒子行蹤。」之言語,伊的行為應該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家銘自白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向被害人張金貴以跑路需錢為由,強索並取得20萬元現金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金貴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證人邱欣柏於警詢時證述確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家銘尾隨在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9路口攔下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及證人黃國正於警詢時證述張金貴於上開時間,確有向其調借20萬元現金,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上臺中商業銀行前交付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張家銘於99年10月26日11時50分,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大甲溪河堤北邊約50公尺工寮內,取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546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張家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惟本案另應審究者,乃被告張家銘於被害人張金貴的車內除有刻意讓張金貴看見其腰際插著的上開改造手槍外,是否另有將該改造手槍取出指著張金貴之強暴行為,且另有恫稱:「不給錢公司就遭殃,知道你兒子行蹤。」等脅迫言語,至使張金貴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20萬元現金,其行為是否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都是拿
槍借錢?)我只是把槍拿出來而已,他(指張金貴)有看到。」等語(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1號刑事卷第20頁),業已坦承其在被害人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確有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取出,而非單純將該改造手槍插於腰際,其事後改稱並未將該改造手槍自腰際取出,顯然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張金貴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6月23日9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9路口,遭1輛深色BMW轎車將我攔下,車號我沒看見,下車的男子直接開啟我的車門,上車坐在駕駛座旁,告訴我說「同學,我在跑路,需要應急」,我開車,見到他的腰際插著1把手槍,並刻意拿出來指著我,讓我看到,讓我心生畏懼,在現場我的車內,要強迫我簽下本票200萬元,他押著我在車內威脅恐嚇約30分鐘左右,我不得已說我身上有約
2萬多給你要不要,他很生氣說你把我當做什麼,之後他開口要20萬元,就要亮槍給我看,於是我害怕只好答應,並央求他不要再來找我,他回應不會,亦不會叫小弟來恐嚇勒索等語,於是我向他說要打電話叫朋友借錢來,往大甲方向行進,路途中我打給朋友黃國正,向他借得20萬元現金,約在臺中商銀前交款,我因怕友人遭該民恐嚇及安全問題,至大甲蔣公路上臺中商銀前約80公尺處,叫他在此等候,沒多久黃國正就至臺中商銀前將現金交給我,仍由我開車迴轉至該犯嫌等候處,直接從車窗交給張家銘本人。」;「(你為何要受張家銘勒索?張家銘所持之手槍是何型式、顏色為何?)因他當時拿著槍指著我,並控制我的行動,而且在我車後又有他的同夥開車跟在後面監控,我很害怕不得不接受他的恐嚇勒索,我當時看到他拿出來的手槍是黑色有彈匣90式,從他掏槍的動作及槍枝看起來很有質感,我感覺到應該是真槍。」;「(張家銘男子在車內有無持槍強押或傷害毆打你?)沒有毆打,只有亮槍給我看。槍的顏色是深黑色,有看到彈匣,他有在車內有警告我說『他知道我兒子行蹤,沒有給他錢,我的公司就會遭殃』等恐嚇威脅語氣。」等語(詳警卷第3至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3日張家銘跟邱欣柏開1台BMW將我的車攔下,張家銘就上我的車並亮槍要我簽200萬本票,後來又說簽100萬就好,之後協調給張家銘20萬,我就請黃國正幫我調20萬,我有想到不讓張家銘看到黃國正,所以到達100公尺前就請張家銘先下車等,張家銘還問我是否會跑,我說不會,後來我拿到20萬後,就繞回來隔著車窗拿給張家銘,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3471號偵查卷第21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張家銘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確有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自腰際取出,並指著自己,控制自己的行動自由,期間在車內威脅恐嚇其簽發200萬元本票的時間,長達近30分鐘,且張金貴亦係從被告張家銘掏槍的動作及槍枝的質感,判斷被告張家銘持有的槍枝為真槍,而在被告張家銘改口要20萬元現金時,尚有第2次的亮槍動作。此與被告張家銘自承在張金貴的車內確有將該改造手槍取出之情,相互吻合,足認張金貴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誇大渲染情事。且張金貴一開始並無報警訴追被告張家銘強盜犯行之意,而係採取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之心態,復與被告張家銘為國中同學而無仇恨怨隙,其亦無可能虛構被告張家銘掏槍、亮槍及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以陷害被告張家銘的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而依張金貴與被告在車內有長達30分鐘的同處時間,且係近距離的接觸,張金貴復能就被告張家銘將槍插於腰際、掏搶指著自己,控制自己的行動及有第2次亮槍的動作,為明確而清晰的證述,顯然,證人張金貴明確認知掏槍指著自己與單純將槍插於腰際,乃不同的行為情狀,並無誤認之可能性。
㈢證人張金貴於本院審理時雖初改稱:被告張家銘是將槍
插在腰間,並將衣服拉開,把槍亮給伊看,讓伊恐懼,但並沒有將槍拔出來,被告張家銘在車上是亮槍,沒有拿槍指著伊等語;經本院以被告張家銘在庭,證人張金貴無法自由陳述,請被告張家銘暫時退庭,而再次訊問證人張金貴,其乃又改稱:被告張家銘是手握著槍,整個槍有沒有拔出來,伊不確定,但伊看到槍就嚇得要死等語(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1號刑事卷第73、74頁),就被告張家銘究竟有無把插於腰際的改造手槍拔出之情節,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迥異,更與被告張家銘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有將插於腰際的改造手槍取出之情,明顯不符。張金貴就被告張家銘係掏槍指著自己與被告張家銘係單純將槍插於腰際,乃不同的行為情狀,既有明確認知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為模糊而歧異之證詞,顯然係因為其證詞,將使被告張家銘的犯罪行為,受到恐嚇取財罪或攜帶兇器強盜罪兩種明顯不同刑責之罪名的評價,而在法庭上面對被告張家銘,無法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影響,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前後一致之明確證詞為可採信。
㈣證人張金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你那時既然讓
張家銘下車,你去臺中商銀拿錢,這段時間你為何不跑掉或去報警?)我有兩個原因,第一是他有拿槍,我會害怕,第二是我是做生意的,說到做到。」;「(你拿到20萬元交給他,也是怕他對你開槍?)我是因為害怕,我是怕他當場對我開槍,也怕他事後對我報復。」等語(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1號刑事卷第73、74頁)。
顯然,張金貴係因與被告張家銘同處狹小的車內密閉空間,被告張家銘復持有槍枝,隨時可在狹小的車內空間內,近距離對其開槍射擊,而喪失意思自由,進而給付20萬元現金,被告張家銘的強暴行為強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張金貴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若謂張金貴於被告張家銘持槍威脅下,仍保有意思自由,顯然已悖離事實。
㈤至於張金貴於前往與黃國正相約之臺中市○○區○○路
上臺中商業銀行前約100公尺處時,係因顧慮到黃國正的人身安全,有意不讓被告張家銘看到黃國正,乃與被告張家銘協調,請被告張家銘先行下車等候取款,被告張家銘在取得張金貴不會逃跑之承諾後,即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張金貴乃開車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黃國正取得20萬元現金後駛回原處,從車窗內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張家銘等情,業據證人張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張金貴係因考量到黃國正的人身安全,而央求被告張家銘同意其隻身前往取款,並非被告張家銘於犯罪過程中刻意安排之結果,且張金貴雖短暫脫離被告張家銘即時之槍擊威脅,前往向黃國正取款,然以被告張家銘對張金貴住家及作息之瞭解,張金貴縱然脫逃,亦隨時處於遭被告張家銘狙殺之風險,若以張金貴爭取到隻身前往取款之情形,即謂張金貴並未喪失意思自由,僅係懷有恐懼之心,對於是否給付該20萬元現金,仍保有意思自由,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家銘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家銘攜帶其於97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以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強盜張金貴之現金20萬元,該改造手槍、子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已至為明確。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強盜張金貴現金20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張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張家銘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所為之修正,此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惟該條項之增訂,係針對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本於比例原則,得減輕其刑之增訂,就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無適用餘地,而該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槍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作任何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被告張家銘所犯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另被告張家銘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張家銘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本身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在本次之刑法修正的範圍內,而其援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於本次刑法第
321條修正時,亦未為任何修正,是被告張家銘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家銘僅係利用不知情之邱欣柏載其尾隨被害人張金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嗣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被告張家銘自行為之,並未利用邱欣柏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
(四)被告張家銘曾於81年間,因賭博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4年11月17日始行期滿。張家銘於84年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2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6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3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月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3月又15日,於9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9日始行期滿。張家銘於91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12日。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7月、1年7月、2月15日、3月、1年6月15日,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家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家銘前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張家銘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時間不短,並持以對被害人張金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張金貴之個人安全,被告張家銘個人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個人金錢需求,不顧與張金貴間之同學情誼,及張金貴曾提供工作機會給其兒子之恩情,反而恩將仇報,強盜張金貴的金錢,惡性非輕,被告張家銘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然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量處新臺幣3萬元,然此較諸本院就相同案件所量處之併科罰金數額,顯然過低,為求量刑之衡平性,自應由本院另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數額,併此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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