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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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毛信惟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 蔣慧中 (以下簡稱蔣慧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蔣慧中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蔣慧中係夫妻。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竟於臺中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內與蔣慧中發生性行為, 嗣伊 發現蔣慧中之行動電話內,有被上訴人所傳送內容為:「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你的:$」、「好想再找你做喔,改天我再找你:$ 小白 」等之簡訊,經伊追問,蔣慧中始坦承上情。而被上訴人亦明知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仍合意性交,渠等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上訴人與蔣慧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蔣慧中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蔣慧中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透過網路MSN與應召站聯繫,而與蔣慧中為性交易,並以8,000元作為交易之代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MSN原始檔及曾給付8,000元的證明,蔣慧中雖曾於警詢時陳述兩人係性交易,被上訴人有給伊8,000元等語,惟其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翻供改稱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實在;且通常應召女必須全天待命,但蔣慧中與伊在逢甲商圈經營炸雞排連鎖店,營業時間從中午1點至凌晨1點,收攤後,約凌晨3時就寢,根本無暇參與應召,更遑論全天待命,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況從蔣慧中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簡訊內容,亦可知渠等之間並非單純性交易關係。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蔣慧中為性行為時,並不知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曾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那你簡訊怎麼會打說叫我別接電話,說你老公會告我」之簡訊給蔣慧中,顯然被上訴人早已知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且蔣慧中於原審亦表示,99年3月16日兩人欲為性交之時,被上訴人看到其腹部剖腹產疤痕後,有詢問伊,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伊已結婚等語。故被上訴人在與蔣慧中為性行為時,就已經知道其已婚之事。蔣慧中雖曾於99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中陳述其與被上訴人為性交易之前,並未告知其已婚等語,惟其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在警局我的供述不實在,因為我們有商量好如何說....」,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取信。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係以MSN聯絡應召集團,由該集團人員將蔣慧中送至金莎汽車旅館,伊有交付8,000元現金作為交易之代價,自不可能有交付金錢之證據。且蔣慧中於99年5月7日警詢筆錄中,亦已承認曾在前揭旅館與伊發生過一次性交易,以8,000作為交易代價,是伊將8,000元放入蔣慧中的包包內。且伊傳給蔣慧中關於「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妳的:$」、「好想在找你做喔改天我要在找妳:$小白」之簡訊內容,亦足證兩人係應召式的交易模式。且伊因本次事件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部份,亦經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伊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表,確實記載伊與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對話之內容,而伊所傳送予蔣慧中之簡訊內容,益徵伊與蔣慧中係性交易。
(二)蔣慧中與伊為性交易當時,並未告知其已婚之事,此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經檢察官認定,且蔣慧中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亦曾陳述與伊為性交易之前,並未告知其已婚等語。雖蔣慧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99年5月11日下午快傍晚5、6點,我在警局後面附近的公共電話亭打的,這次有跟毛信惟說事情要如何解決,才有上開所說的兩人商量好的方式....」,但事實上蔣慧中接受第2次警詢之時間係99年5月11日10時35分至10時50分,故蔣慧中根本不可能在作警詢筆錄之前即與伊商量,足見蔣慧中於原審之前開供述,顯非真實。
(三)又蔣慧中與伊為性交易當時,燈光昏暗,伊並無看見蔣慧中腹部有疤痕,且蔣慧中於第2次警詢時亦無表示伊有看到其腹部疤痕之事。且縱退認伊有看見蔣慧中腹部之疤痕,然伊未婚,還是學生,涉世未深,根本無從分辨該疤痕係一般開刀疤痕還是係剖腹產所留下的疤痕,且當時伊等尚未熟識,伊亦不可能詢問蔣慧中,縱使詢問,蔣慧中亦未必會如實告知已婚、有小孩之事實。因此,即使伊有看到蔣慧中腹部疤痕,亦不表示伊因此即知悉蔣慧中已婚。
(四)再者,伊與蔣慧中為性交易後,因為又想與其再交易,所以撥打蔣慧中之手機,但發現蔣慧中接電話的語氣頗奇怪,才會傳「偶爾打電話跟妳聊天會造成妳這小美女的困擾嗎」之簡訊,想了解為何會這樣,故該簡訊反足證兩人並非情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3月20日傳送內容為:「那你簡訊怎麼會打說別接電話,說你老公會告我」之簡訊,可證明伊知悉蔣慧中已婚云云,惟該簡訊不僅無法證明伊知道蔣慧中已婚,反由此可看出就是因為伊對蔣慧中傳簡訊說她老公會告伊乙事,感到疑惑,始進而傳簡訊問蔣慧中為何會在簡訊中說其有老公,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稱:「當下我妻子否認外甚至還偷傳簡訊給該綽號 毛毛 的男子,叫他不要接不明電話,或有接起電話不知是何人就不要亂講話,因為我有丈夫而我丈夫已經在懷疑了」等語,亦足證蔣慧中之前並無告知伊已婚之事,否則蔣慧中即無須於事後再以簡訊告知「因為我有丈夫而我丈夫已經在懷疑」等語。綜上,伊與蔣慧中僅係性交易,且當時伊並不知蔣慧中已婚,自亦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蔣慧中係夫妻;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於 台中 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內與蔣慧中發生性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易字第20號妨害家庭案件附卷足稽。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刑法上之相姦罪責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相姦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否則欠缺相姦罪嫌之主觀構成要件。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蔣慧中為性行為時已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其與應召集團之MSN對話內容紀錄(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其內容係詢問代號「唐小姐」者,有關台北及台中美眉外送服務、連絡方式、時間、價格等;該代號「唐小姐」者則告知以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連絡,價格為3,000元至8,000元,時間係下午1點至凌晨4點等情。此核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12日時於警訊中所稱:伊於網路上搜尋MSN尋找援交女子,有一匿稱「 小唐 」者加入,他說有外賣,伊於金莎汽車旅館打電話給他,他帶小姐過來即自稱「小白」之女子蔣慧中,發生性關係後,伊直接將8,000元交付蔣慧中等語及同日蔣慧中於警訊中供稱:伊曾與被上訴人於台中市金莎汽車旅館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以8,000元為代價等語相符。且蔣慧中於99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訊中亦稱:
與被上訴人性交易之前並未告知其已結婚之事。而前揭各情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傳送予蔣慧中之簡訊內容所稱:「改天我外賣一樣要叫你的:$」、「好想再找你做喔,改天我再找你:$小白」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仍為學生身份,涉世未深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尚屬可信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固稱:蔣慧中嗣後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翻供改稱伊因剖腹產而於腹部留有疤痕,被上訴人看到後曾詢問,伊告知已結婚生子及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且通常應召女必須全天待命,但蔣慧中與伊在逢甲商圈經營炸雞排連鎖店,營業時間從中午1點至凌晨1點,收攤後,約凌晨3時就寢,根本無暇參與應召,更遑論全天待命云云。惟案重初供,蓋因行為人於事務未久之際,未及深思熟慮下所供述內容,較接近事實;再者,蔣慧中係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迄11時20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再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起迄10時50分止,在同上開分局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稽。則蔣慧中於原審所稱:99年5月11日傍晚5、6點,伊在警局後面附近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這次有跟被上訴人說事情要如何解決,才有上開所說的兩人商量好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顯然與上開第2次警訊筆錄時間不符,難認蔣慧中於原審翻異所稱為真正。再者,此翻異前供之結果,並不影響蔣慧中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與蔣慧中仍係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僅係初識,衡諸常情,當無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於第2次警訊中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復無任何常理或法則足認性交易者必須全天候從業,自不能以蔣慧中之平日生活型態而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性關係非金錢交易。
(三)又於一般常情下,本件被上訴人係學生,涉世未深,於陌生之汽車旅館內,其與蔣慧中兩人復係初次見面,相約目的又在從事性交易,被上訴人未注意到蔣慧中腹部疤痕,自係可能。且蔣慧中於警訊中已陳稱向被上訴人收取8,000元,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婚等情。則其腹部留有剖腹疤痕充其量僅得表示蔣慧中曾於此部位動過手術,或以剖腹方式生過小孩,尚不足表徵蔣慧中已婚、有配偶之事實,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注意蔣慧中腹部疤痕,姑且不論依其身分、年齡及生活經驗,可能無從立即分辨係剖腹產之疤痕或進而清楚推論被上訴人因此即知悉蔣慧中已婚。況蔣慧中當時既係以性交易之心態與被上訴人從事性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有所懷疑而詢問,蔣慧中衡情亦無主動揭露已婚身分之可能,因此,蔣慧中前揭供述,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曾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那你簡訊怎麼會打說叫我別接電話,說你老公會告我」之簡訊給蔣慧中,亦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蔣慧中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在前開簡訊中係以「『怎麼會』叫我別接電話,說你老公會告我…」充滿疑問之語氣地詢問蔣慧中,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亦陳述:
係99年3月19日開始發現蔣慧中跟綽號毛毛的男子(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伊詢問蔣慧中,……當下其否認外,甚至還偷傳簡訊給綽號毛毛的男子,叫他不要接不明電話,或接起電話不知是何人就不要亂講話,因為伊有丈夫而伊丈夫已經在懷疑了等語(見警訊卷,第12頁),倘被上訴人在99年3月19日蔣慧中傳簡訊給伊之前即已知蔣慧中有丈夫,則蔣慧中於簡訊中應僅會告知「伊丈夫已懷疑」乙情,而不會再另行告知「伊有丈夫」,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就是因為對蔣慧中傳簡訊說她老公會告伊乙事,感到疑惑,始進而傳送前開簡詢問蔣慧中為何會在簡訊中說其有老公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稱,則非足取。另再參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亦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調閱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卷足稽,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蔣慧中於前揭時地發生性關係時,即已知悉蔣慧中已婚乙情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係透過應召方式以8,000元為代價於9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妻蔣慧中在金沙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當時並不知蔣慧中已婚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伊妻蔣慧中為性行為時知悉 將慧中 已婚、有配偶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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