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豪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嘉豪因犯妨害公務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書誤載為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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