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賢欽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沈賢欽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且不得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因知悉中國大陸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台灣打工或從事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亟欲招攬臺灣成年男子與中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為假結婚,其於民國93年間,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某處會見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綽號「大姐」承諾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沈賢欽,另與中國大陸女子假結婚之男子可獲取3萬5千元之報酬,沈賢欽竟意圖牟取上開不法利益,應允協助處理,即與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在其返回臺灣後,即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求粗工,以掩飾其上開目的。其後,喻 應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8月間之某日,見沈賢欽所刊登上開廣告,即與沈賢欽聯絡約在高雄市鹽埕區之某公園處碰面,沈賢欽提議 喻應明 與中國大陸成年女子 林雪眉 辦理假結婚,使 林女 得藉此不法方式入境來台後,喻應明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喻應明應允之。沈賢欽為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喻應明辦理護照、購買機票,並於93年9月4日上午9時許,接送喻應明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機場,再由綽號「大姐」接手安排喻應明於93年9月9日,與林雪眉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
(2004)寧證字第2663號)」,喻應明因此取得2萬8千元之報酬;喻應明返國後,於同年10月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駐高雄服務處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九三)南核字第0八四二00號「驗證證明書」後,復於同日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使不知情之該分駐所警員 黃武發 於同年月6日僅依喻應明提供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即將喻應明與林雪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接續於同日,以團聚為由,持以向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公務人員申請核准林雪眉入境臺灣,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上開申請,並於94年2月2日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予林雪眉(此部分,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雪眉於94年3月6日,在香港領取上開旅行證正本並搭機至臺灣高雄小港機場申請入境臺灣。嗣經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人員分別與喻應明、林雪眉面談時,始發覺渠等2人關於結婚陳述情節不符,認定為假結婚,隨將林雪眉隨機遣送出境,方未能得逞入境臺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院提示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林雪眉面談紀錄部分,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本院參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境管局人員詢問結婚細節,用以審查入境目的,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喻應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8-16,27-28頁),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4年3月6日台內警境高字第0940125223號處分書、行政院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89號函附行政院決定書等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795號第6、13、14、16頁背面、17、21頁背面、22頁)。再參以林雪眉於94年3月6日面談時陳述其與喻應明結婚情節如宴客(2桌)、聘金(新台幣2萬元)之情,與喻應明於93年11月10日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供述關於宴客(5桌)、聘金(人民幣2萬元)之情,並不相符,此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795號第15-16、18頁)。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屬實,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14頁)。(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喻應明、綽號「大姐」等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雪眉入境臺灣,由喻應明擔任人頭丈夫與林雪眉為假結婚,讓林雪眉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事後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查發覺林雪眉結婚不實之情,始未能入境得逞,故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刑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第79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處罰,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之罪,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既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復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台上字第1716號、99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二)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雪眉形式上能依法入境臺灣,明知其所安排喻應明、林雪眉二人無結婚真意,仍安排喻應明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雪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實質上,被告形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又被告協助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林雪眉能非法入境臺灣,事成後可獲取約2、3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與喻應明有犯意聯絡,喻應明藉此可獲取報酬3萬5千元之情,且被告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綽號「大姐」允諾事成後給予其2、3萬元之報酬等語,是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大姐」、喻應明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但未能達到其等目的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與喻應明等人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定,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取得利益,且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入境面談即遭查獲遣返,尚未發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妨害國家安全程度、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2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罰法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惟促使被告日後能遵行法令行事,謹記此一教訓,並應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雪眉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准林雪眉來台之申請。林雪眉於94年3月6日來臺時,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於99年1月15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查本件入出境管理局准許被告申請林雪眉來台前,先後對喻應明進行二次面談並於第一次面談命補提文件,嗣於林雪眉入境時再對林雪眉詳為面談,此觀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之註記及歷次面談紀錄甚明,已可認定境管局對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已執行實質審查權限,是以喻應明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作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境管局審查過程無法察覺,致使矇混通過審查而核發旅行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認被告沈賢欽、共犯喻應明與林雪眉共同所為上開部分之行為,符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以此部分,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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