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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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路之雙向四車道之道路由大園往埔心方向行駛
,行駛至中正東路三四○之二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之路況、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有告訴人丙○○騎乘搭載乙○○之機車行駛,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至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丙○○之機車車尾,致丙○○、乙○○受傷,被告行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過失行為與丙○○、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復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桃縣鑑字第○九三五二○一一五五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坦承引用一瓶餘之台灣啤酒後駕車,為本見並未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無法證明其肇事當時已經達酒醉程度。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一罪。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丙○○、乙○○二人所受傷害及案發迄今均未與丙○○、乙○○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