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維新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仍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並未搬離,亦有相關生活支出單據可佐,且以伊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加計業經相對人查封其帳戶金額及土地價值,足認其現存財產顯高於系爭債權,並有超額查封之情,況伊對相對人亦有締約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即屬不明。相對人提出之查訪資料,僅為其主觀臆測,難認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系爭債權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應於執行程序中依聲明異議方式求取救濟,尚非本件是否准予假扣押保全程序所須審究;另再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倒果為因,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