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冠年(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惠瑛原係前男女朋友。緣陳惠瑛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潘冠年分手後,潘冠年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內容為:「你只有一個選擇,就是跟我談,我覺得再拖下去沒意義,自己看賴,很嚴重喔,要不要談,願意談我就說東西在哪。你逼我的,下午三點前沒同意,我就當作沒要談,到時候東西被查出來再說摟。要死就一起死,那些東西你付我2000元嘛。我知道,我只是要好好談,你都不讓我活了。我為什麼要讓你好過,還有我放的不只一個地方。如果下午三點無法談,那麼報警搜出來的。他們只會在乎持有者,而且我沒說什麼東西,看你了,我不想再等,一個小時不夠你找出來,而且你根本不知道漲(應為長)什麼樣,哈哈。談不談在於你,東西挖出來讓你進去兩三年是可以的,再見了,我沒心思等你消息了,準備報警去找,我相信警察有興趣,最後40分鐘,看賴吧」等文字之簡訊予陳惠瑛,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今天會報警哦,但願你找的出來,你真的有好好整理嗎,呵呵。找出來你百口莫辯喔。你逼我的,看你要不要談吧,三點很快就到。我留了很多後手,你也可以跟爸媽說,重點知道東西嗎,除非你把東西都清掉吧。哈哈」等文字訊息予陳惠瑛,試圖以此種暗指藏放違禁物在陳惠瑛住處,並欲報警使警方前往搜索,使陳惠瑛可能遭受牢獄之災之脅迫方式迫使陳惠瑛出面與其談判,惟陳惠瑛並未照其指示出面而未遂。
二、案經陳惠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LINE訊息與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不為所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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