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玉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玉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19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度年毒聲字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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