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祖源與 林俊廷 、 吳奕廷 、 毛俊濱 (林俊廷、吳奕廷、毛俊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1月29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雙方發生爭執,李祖源竟基於傷害,返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拿取菜刀1把後,返回上址持菜刀揮向林俊廷劈砍,致林俊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右側食指,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奕廷、毛俊濱等人遂奮力與之搏鬥,並將李祖源壓制,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證人吳奕廷、毛俊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賠償醫藥費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