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埼錩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埼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鄞埼錩於民國108年6月12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熱炒店飲酒返家後,未經充分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遭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鄞埼錩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
105年5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於92年間、94年間、97年間、100年間均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共4次),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5次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
,竟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駛車輛上路,非僅對他人產生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師,與妻、已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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