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四一樓之二)為相對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自民國109年3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26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 徐泰安 前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其因離婚而無配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其餘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稅捐文書,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13條第
2項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相關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至明。是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且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確無清算人可處理未了結之事務,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單,認余景登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而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