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趁乙○○在店內選購疏於注意自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幼兒推車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乙○○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被告竊得金額部分,起訴書雖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裝有約5,000元左右」等語,認定金額為5,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所竊得金額為4,300元,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所竊得金額約為4,300、4,
400元左右,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高於4,300元,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現金為4,300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4,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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