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黃義錳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周素貞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周素貞(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 埔姜崙 字埔姜崙八十三番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秀水鄉埔崙段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經聲請人查訪結果,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營之繼承人周素貞自幼不知去向,行蹤不明,又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僅查得周素貞初設戶籍之資料,另周素貞之妹 梁周淑華 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請求協尋,周素貞至今音訊全無,應為失蹤人。由此可知,周素貞無配偶、子女,同居之父母均已死亡,顯然無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回函表示反對擔任失蹤人周素貞之財產管理人;惟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失蹤人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而聲請人僅係為行使共有物分割權利為本案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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