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廷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廷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