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 相對人 沈志宗沈銘鐘 之繼承人
沈均逸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芊安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育玲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志祥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蘇永富蘇照成 之繼承人
蘇禮模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智鋒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萱慧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淵博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芳屏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南傑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謝春癸謝炎丁 之繼承人
謝美琴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晉哲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美惠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曾秀華曾俊傑 之繼承人
曾英鑫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津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英彬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玲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峰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淑梅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吳曾淑貞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建錤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鍵昌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惠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子華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佳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正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黃宏基黃炳耀 之繼承人
黃宏立 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黃宏仁 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許素金蘇子貴 之繼承人
蘇其邦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玉虹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琬茹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廖沈阿信陳必卿 之繼承人
陳英仁 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陳豪仁 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江松楠 謝茂森 江鴻興 蘇天恩 王士銘 律師即 李樹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定光佛廟委員職權實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在案。茲因前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沈銘鐘、蘇照成、謝炎丁、曾俊傑、黃炳耀、蘇子貴、李樹仁、陳必卿均已離世,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又前開請求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11年8月23日彰院 毓民慧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及民國111年11月4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及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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