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春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春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見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10.11.13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111.08.03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111.09.13否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46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0.11.13(聲請書誤載為110.11.15)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111.08.03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111.09.13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47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11.06.12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36號111.10.31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36號111.12.14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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