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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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股)關係人李子祥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子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子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10)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子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李子祥於民國97年12月9日經註記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且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關係人李子祥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李子祥係於15年6月6日出生,自其82歲即97年間失蹤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函、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特殊註記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並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李子祥為15年6月6日生,於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1年6月2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關係人失蹤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97年12月9日失蹤,計至100年12月9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0年12月9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