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
09年9月5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告何嘉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1年1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0公里外側車道,與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自剛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