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3歲11個月之子女,與爸爸、小孩、阿嬤同住,從事農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家裡都是靠農業賺錢,每月尚須繳納新臺幣4萬多的貸款等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林明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明得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隋○庭(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庄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過依規定60公里之時速,不慎失控翻覆,隋○庭因而受有頭頂淺層撕裂傷及擦傷、右肩擦挫傷、右膝瘀青、右小腿淺層撕裂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詎林明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隋○庭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明得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日被害人隋○庭原本說要跟伊一起離開去醫院,但她說有東西遺留在現場要回車上拿,她有同意伊先離開等語。經查,被害人隋○庭於警詢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離開,也沒有通知救護車及其他救護措施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隋○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