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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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由 胡士鴻 所經營之嘉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廠空地,徒手竊取胡士鴻所有之小吊車車用電瓶電池1個,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嗣胡士鴻 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由陳清彬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將該電池買回後,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反面、30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士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2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4-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小吊車車用電瓶電池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