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黃維貞
被 告 王士杰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杰前邀同被告黃淑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
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