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47號
原告 李冠陞
被告 宋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起訴狀誤植為113年)12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處,為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未為置理,原告因此需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意外撞倒系爭機車,伊有將之扶起歸位,並未發現系爭機車有何損傷,事後也有拍照,事隔多日,系爭機車外觀與當時觀察有異,被告尚一直添加賠款,伊實無力負擔亦無意願配合不明就裡之需索;縱原告所列項目歸由伊負責,機車現一定有相當之折舊比例,於計算相關損害時亦應列入考量調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一節,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頁),被告固不否認撞倒系爭機車,但辯稱:系爭機車未有何損害,原告不應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費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45-51頁),然現場照片所示者僅係系爭機車之初步外觀狀況,並未就系爭機車細部之零件設備進行拆解、檢驗甚明,是併審諸前揭照片及估價單細目,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部位及修復費用,並非無憑。被告空言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一節,缺乏所依,並無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850元,均屬零件維修,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1、59頁),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75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50×0.536×(5/12)=3,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50-3,093=1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