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告 黃素連

被告 李春

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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