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之共同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信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江信聰依「阿志」指示負責收受詐得款項之工作。嗣「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許,佯為 周吳玉蕉 之姪女,致電稱:需借款繳交房租云云,周吳玉蕉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葉盈君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葉盈君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20萬元,並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然葉盈君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埋伏等候,見江信聰欲向葉盈君收取詐得款項,旋上前逮捕,江信聰因而未及依指示收受詐得財物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遂。
二、證據:㈠被告江信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吳玉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葉盈君依指示提領20萬元詐得款項,然因葉盈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員警得以在葉盈君交付詐得款項與被告之際當場查獲,致本案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情節,係屬佯裝告訴人之親友借款,待告訴人匯款後,嗣由葉盈君出面提領詐得之財物,再由葉盈君轉交詐得財物與被告,然被告表示僅與「阿志」聯繫,並聽從「阿志」之指示收取款項,而葉盈君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顯見葉盈君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復觀諸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阿志」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阿志」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志」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阿志」指示收
受詐得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未收取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0萬元,屬被告與「阿志」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欲向葉盈君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此20萬元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與「阿志」共同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係「阿志」交與被告使用,用以聯繫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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