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玉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 許博旭 訴訟代理人 王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七及編號二九至編號三一所示之物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還上訴人,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捨棄如附表編號28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於第二審所為聲明之減縮,就其減縮部分自始即失訴訟繫屬之效力,亦不在上訴人上訴請求範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範圍應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29至編號31之物(下稱系爭設備)。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8部分捨棄後所為之聲明減縮,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原審起訴時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而上訴請求範圍僅系爭設備),原屬訴外人 龔博育 所有,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之「醫療設備器具財物衝(充)抵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抵充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惟當時系爭設備已由龔博育連同診所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因此約定以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其已以13萬5,000元之代價向龔博育買斷而取所有權,其基於所有權而占有或有留置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則主張上開費用乃使用設備之費用,非買賣價金,否認被上訴人有向龔博育買斷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留置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既非其所有,又無其他占有權源,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臨訟製作,其形式及內容均不實在。蓋上開切結書載明既載明:「…甲方座○○○鎮○○路53、55號博仁診所內所有醫療設備…作為抵押給先前向乙方借貸的所有債務(各種設備、機器以照片為證)恐口無憑」等語,則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95年1月12日),應已附有照片為是,然其所提出之照片,顯係在事後98年11月間所拍攝者,足證上開切結書係臨訟倒填日期所製作,與事實不符。況伊自96年5月開始每月給付5,000元補貼費用予龔博育,並由上訴人代收,伊實係向龔博育買斷系爭設備之意,再由於系爭設備業已老舊,伊欲一次付清價款,再經上訴人傳話並由上訴人稱龔博育指示付至98年
7月即可,日後無須再貼補費用,因此伊遂於98年3月24日提前結算付清,再給付4個月共2萬元予上訴人代收(自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合計13萬5,000元)。是自伊付清該13萬5,000元補貼金後,系爭設備應歸屬於伊所有,若上開抗辯不足採,伊已代龔博育支付藥款、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健保局追扣款等費用共63萬7,140元,即伊對龔博育有上開63萬7,140元之債權,且伊占有系爭設備中,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及第929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捨棄如附表編號28部分之請求後,其為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原所有權人為龔博育,該切結書附表暨所附照片,部分係事後所製作,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至98年7月止(原每月支付5,000元,98年3月至7月部分則係1次給付2萬元)共交付13萬5,000元由上訴人收執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及第18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原所有權人龔博育讓與抵充債務,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系爭設備伊已向龔博育買斷,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或伊對龔博育有債權,伊為留置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無庸返還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龔博育有無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向龔博育買斷系爭設備?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上訴人主張龔博育為抵償欠其之150萬元,於95年1月
12日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其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情,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前博仁診所財產清冊、前博仁診所財產照片、由龔博育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90年4月15日及92年7月21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51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龔博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切結書確實係其與上訴人所簽立,是在95年1月12月中午回來關山時所寫的,原審判決書所附清冊所示之設備及醫療器材均是其所有,在簽系爭切結書之後,系爭設備已給上訴人,其已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相符,復與證人 謝佩珊 到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診所內的設備原是龔醫師的,後來是屬於上訴人的,因為上訴人有一張十行紙的字條即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曾提示給其看過並告知系爭設備均已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實,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是倒填日期臨訟所製,照片是事後
補拍及龔博育之證述係屬不實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切結書確係95年1月12日由上訴人與龔博育所共同簽立,並無倒填日期之情形,此有證人龔博育於本院到庭具結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系爭照片部分固為98年所補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龔博育之證述「圖片蒐集完,大約是在九十五年有簽過一次,九十七年或九十八年有簽過第二次。這本是重新照完之後一次簽的,清冊連同照片是在最後一次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然系爭設備確為龔博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並參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明「甲方(即龔博育)座○○○鎮○○路53、54號博仁診所內所有醫療設備、器具、包括冷氣機5台、電腦5台、電視機3台及辦公桌椅所有設備,作為抵押給先前向乙方(即上訴人)借貸的所有債務(各種設備、機器以照片為證)」之意旨,則清冊及照片所示之系爭設備既原為龔博育所有且未逾上開切結書所指設備之範圍,應可認龔博育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清冊製作之時點,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龔博育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及上訴人係為打官司事後才補拍照片等情,並不影響本院就龔博育有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系爭切結書為是倒填日期臨訟所製及證人龔博育於本院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之證述係屬不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固又抗辯診所房屋拍賣後,龔博育透過上訴人要求
自96年5月起每月補貼5,000元使用費,嗣上訴人傳話稱龔博育指示付至98年7月即算買斷,伊共交付13萬5,000元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向龔博育買斷系爭設備,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查,有關被上訴人與龔博育就系爭設備以13萬5,000元成立買賣乙節,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龔博育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付龔醫師費用95年3月至98年7月止」之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龔博育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上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該項金額,尚難據此作為被上訴人與龔博育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憑據。另有關被上訴人曾支付13萬5,000元由上訴人收取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並沒約定多少金額為買賣,也沒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內第61頁),另於99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每月5,000元是設備使用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應堪認被上訴人每月交付予上訴人5,000元係基於設備之使用而所支付,並非基於買賣價金所為之給付甚明。至於被上訴人與龔博育間有無於98年3月間約定1次給付2萬元即付至98年7月即算買斷之約定,被上訴人除以口頭主張外,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參諸證人龔博育到庭之具結證稱:「(問證人或證人太太有無向上訴人黃玉茱說因房屋被拍賣希望上訴人許醫師每月補貼5,000元,作為使用系爭物品的費用?)95年我簽切結書之後,我就沒有權利主張了,所以這些應該都不知情。」、「(問:你有無告知許醫師這些設備給黃小姐?)我沒有告知。我也不曉得我離開之後他會繼續作」及「(問:為何不告訴許醫師?)因為當時我匆促離開,我對面有債主,那時候藥房收的2萬元都給對面的債主,我沒有告許醫師是因為我不知道許醫師還要繼續經營,如果我知道許醫師要繼續經營,我就將這些設備轉讓給他,把錢還給黃小姐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益徵龔博育確有在95年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嗣後並無再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13萬5,000元之給付,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設備之使用費相符,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向龔博育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設備其與龔博育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已於98年7月買斷取得所有權乙節,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代龔博育支付藥款、員工薪水、勞健保費
用、健保局追扣款等,因而對於龔博育有63萬7,140元之債權存在,就系爭設備有留置權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設備所有權早已轉讓為其所有,否認被上訴人留置權之行使。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而查,證人龔博育到庭具結證述其並不曉得其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會繼續經營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龔博育與被上訴人間未就診所之債務承擔所有約定,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並沒有向龔博育約定限期清償,95年2月承接龔博育之債務,明細表為內帳,本非要對龔博育行使債權,僅是要計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給付藥款、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健保局追扣款之事實,或屬其在龔博育離開承接及自行經營診後所為之給付,明細之計算亦僅在計算其經營診所之盈虧而已,尚難逕認其對龔博育即有債權存在,又縱若其就此對龔博育有債權亦因未約清償期而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是均難認其對龔博育有已屆清債期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龔博育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其對系爭設備有留置權,即與上揭留置權之要件有間。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難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原所有權人龔博育讓與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之物交還上訴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郭玉林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