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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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7年7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W9-93號傾卸式拖車,自永康交流道上國道1號,並沿國道1號南下方向行駛,而於當日10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55.
9公里處時,由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身,與乙○○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側,發生擦撞,造成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翻覆,並與 黃俊順 所駕駛而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肱骨遠端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中指和無名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與甲○○撤回告訴)。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與甲○○分別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聯結車逃逸,嗣因民眾 林恆豐 駕車行經該路段,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記下丙○○所駕駛之聯結車車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與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遭翻覆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車主黃俊順、目睹事發經過之民眾 林恒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
2份,以及被告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與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其車內人員,必然受有傷害,而肇事地點為國道1號,車輛往來快速且頻繁,如不及時救護,可能衍生更大之危害,竟未停留現場對乙○○與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乙○○與甲○○於不顧,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除於8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刑3月確定之紀錄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與乙○○、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乙○○、甲○○既已撤回告訴,此據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