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8
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3號民事判決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亦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㈠聲請人原與另一原告 丁玉梅 共同預納50││││2,963元,惟丁玉梅部分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起訴,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丁玉梅自行負擔。││││㈡另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9││││,127,840元減縮為17,100,0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8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1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7,772元│由相對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17,772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98,53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510元,共計162,990元。│└───────────────────────────────────────┘